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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湘劳社发〔2002〕205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失业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失业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和加强我省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准确掌握全省失业人员状况,保障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本省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统称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或经指定的城镇街道(社区)和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以下统称失业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 下列失业人员应进行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肄)业生;
  (二)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和职业中学的毕(肄)业生,自毕(肄)业之日起满1年仍未就业的;
  (三)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
  (四)企业破产、关闭后的失业人员;
  (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复员转业军人;
  (六)刑满释放或假释、劳动教养期满的人员;
  (七)其他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失业人员。
  第五条 失业人员应及时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失业登记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填写《失业登记申请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本人近期免冠照片两张;
  (三)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六条 县级以上失业登记机构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及时发给《失业证》。
  城镇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对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及时登记,上报所在县级失业登记机构,经县级失业登记机构审批签发《失业证》。
  《失业证》和《失业登记申请表》的样式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定,各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制。
  第七条 失业登记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受理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
  (二)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指导;
  (三)向失业人员推荐就业岗位;
  (四)推荐初、高中毕(肄)业生参加1年以上就业培训,并取得职业技术等级证以及推荐其他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
  (五)引导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办理有关申领手续;
  (六)定期审核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
  (七)负责失业人员的统计和报表汇总上报工作;
  (八)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失业登记机构免费办理失业登记,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九条 已领取《失业证》的失业人员可享受以下就业服务:
  (一)接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
  (二)符合免费培训条件的失业人员,按规定免费参加一次职业培训;
  (三)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针对失业人员的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条 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失业登记机构报告,并由发证机构按规定收回《失业证》:
  (一)已被用人单位录用或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的;
  (二)自谋职业且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有固定收入,并且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
  (四)超出法定劳动年龄或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入学、应征服兵役、被判刑收监执行、被劳动教养等原因不能就业的;
  (六)其他处于非失业状态的人员。
  第十一条 跨地区流动就业的人员和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入城镇就业的人员,按规定继续实行流动人员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行前已领取《失业证》或其他失业证明的失业人员,按本办法重新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省颁布的有关失业登记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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