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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湘劳社发〔2003〕145号

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认真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严厉打击非法使用童工行为,保护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维护少年儿童合法权益,是劳动保障部门重要的工作职责。为全面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根据劳社部发〔2003〕9号文件要求,现就贯彻实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综合管理,规范用人单位依法用工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作为的重要工作来抓,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形成内部协调、分工负责、层层把关、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1、规范职业中介行为,严格把好就业准入关。要深入宣传贯彻《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全面实行职业中介行政许可制度,普遍推行劳动预备制度,进一步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进一步规范职业中介机构管理,要求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在服务场所必须公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进一步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坚持每季度进行一次巡查,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及时纠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坚决取缔非法职业中介机构。
  2、加强劳动用工管理,严格把好依法用人关。要深入宣传贯彻《劳动法》和《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录用人员登记备案和用工管理制度。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进行录用登记(姓名、性别、籍贯、出生年月、公民身份证号码),并妥善保留录用登记、核查有关材料;必须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必须在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进一步加强劳动用工检查,劳动保障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每个专职监察员每年至少对50家用人单位进行主动巡查,及时纠正违法用工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强对易发、高发违法使用童工案件的地区、行业和用人单位进行重点监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察,及时掌握用工情况。
  3、加强用工审批管理,严格把好未成年人就业关。配合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做好对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管理工作,依照审批权限和有关规定严格审批。
  4、保障伤残童工权益,严格把好伤残童工赔偿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对伤残童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责令使用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
  二、严格监察执法,加大童工案件查处力度
  劳动保障部门尤其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执法纪律,坚决查处非法使用童工案件。
  1、严格处罚标准。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查处使用童工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罚款标准予以处罚,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具体处罚标准是:对用人单位未保留或伪造被招用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的,处1万元罚款;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对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从重处罚;对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对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按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规定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部门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2、落实备案制度。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发现和查处违法使用童工案件时,必须在立案10日内向省厅上报案件基本情况,在结案10日内向省厅上报处罚结果。省厅认为执法办案不力的,下达督办指令书或直接参与执法;认为处罚决定不当的,依法予以纠正或责成处罚机关自行纠正。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在每年年底前向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上报劳动用工检查和童工案件查处情况。
  3、严格执法纪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尤其是监察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情况或接到举报投诉后不制止、纠正、查处,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和行政手段干预、影响查处童工案件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隐瞒、不按时向省厅上报童工案件或其他重大案件的,给予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通报批评。
  三、加强协调配合,形成预防治理工作合力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主动加强与有关行政部门群团组织的联系,建立各部门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协调机制。
  1、建立劳动保障与公安、工商行政、教育、卫生、民政等行政部门联动机制,采用“110”联动、联合执法、联席会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提请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等工作方式,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手段,提高综合治理的效力。
  2、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的联系,发挥街道、乡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学校的作用,采用法制宣传、案件通报、案例教育等工作方式,动员社会力量,开展广泛深入的预防教育活动,形成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共同打击非法使用童工行为的社会氛围。
  3、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通过电视、广播、报刊、杂志、和信息网络等多种手段,广泛宣传《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法规,使《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内容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增强少年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增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意识,增强用人单位的法制观念。

  附件:劳动保障部等《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9号)

二○○三年七月一日

劳 动 和 社 会保障部
公    安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教    育    部
卫    生    部
全 国  总 工  会
共 青  团 中  央
全  国  妇  联

 文件
劳社部发〔2003〕9号

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 管理局、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总工会、团委、妇联:
  国务院重新制定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已经2002 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业已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制定实施,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对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维护少年儿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全面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严厉打击非法使用童工行为,现就贯彻实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应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规范用工,建立录用人员核查登记制度;全面实行职业中介行政许可制度,规范职业中介行为,普遍推行劳动预备制度,严格把好就业准入关;督促用人单位 严格按照国家工伤保险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完善工伤保险相关制度;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队伍建设,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打击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配合劳动保障部门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就业情况,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非法使用童工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严把市场准入关,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发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提请,依法对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教育部门应将《义务教育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规纳入学校法制教育内容,加强九年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加大扶持城乡贫困家庭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力度,重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做好女童教育工作。制定社会实践劳动的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措施保障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儿童就学,加强学籍管理,防止学生流失和辍学,从源头上遏止童工的产生。
  卫生部门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 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工作场所作业环境的监管,对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中使用童工的行为,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查处。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加强对职工、妇女、儿童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的法制观念和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积极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加强对单位和个人非法使用童工情况的法律监督,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分析研究打击非法使用童工工作存在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扎扎实实抓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贯彻落实。
  (一)开展法规清理。各地要对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抓紧清理原有的地方规章政策,并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健全法规体系,为严厉打击非法使用童工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建立协调机制。各地要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加强对非法使用童工行为的综合治理,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建立以主管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的协调机制,以保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落实。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地要在日常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定期组织各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检查情况于当年年底前上报劳动保障部,并抄送相关部门。
  (四)发挥基层作用。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政府和组织,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多种手段,使广大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清楚地认识到,保障其子女或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不得允许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对允许非法招用的,要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要使打击非法使用童工行为的工作落到实处并覆盖全社会的各个角落。
  (五)加强法制宣传。各地要通过有效方式使全社会都广泛了解《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内容,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增强用人单位和家长的法制观念,提高少年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形成全社会都来积极支持禁止和打击非法使用童工行为、关心和保护少年儿童成长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全面准确把握并严格贯彻执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一)准确把握禁止使用童工的主体,掌握好有关政策界限。《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对原规定使用童工的主体进一步予以明确,排除了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家庭劳动、家务劳动等未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将禁止使用童工的主体限定为用人单位,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此外,第十三条规定,文艺、体育单位依法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以及学校、其他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依法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均不属于使用童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原规定的授权所制定的允许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的辅助性劳动的地方性规定,均应及时废止。
  (二)建立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登记核查制度,规范用工管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并进行录用登记。录用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录用人姓名、性别、籍贯、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人劳动合同登记号码等基本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等有关材料,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录用登记核查、未能妥善保管录用登记核查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的,一经查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加大对非法使用童工的处罚力度,严格执行处罚标准和执法纪律。在查处使用童工案件时,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罚款标准予以处罚,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在具体处罚中,对使用童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四)加强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打击非法职介。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对违反此规定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规范职业中介行为。要全面实行职业中介行政许可制度,制定民办职业中介资格的标准和服务规范,加强对民办职业中介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对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及违反本规定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同时,要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力度,要求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在服务场所公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或设立投诉箱,接受社会的监督。
  (五)做好对伤残童工的一次性赔偿工作,切实保障伤残童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对伤残童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一次性赔偿的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制定。
  (六)做好对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 的管理工作,明确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按文艺、体育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劳动保障和文化、体育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七)普遍推行劳动预备制度,提高公民的劳动素质。劳动预备制度的内容之一是国家通过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未能继续升学并且不满16周岁的城乡未成年人,参加1—3年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再实现就业。各地应按照规定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最低就业年龄的法定标准,全面实施就业准入的有关规定,普遍推行劳动预备制度。用人单位招收录用的人员必须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对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优先录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教育部
卫生部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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