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计生委、物价局,省直、中央在湘各单位,各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
现将《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卫生厅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湖南省物价局 二○○四年四月五日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和《关于贯彻<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参保人员提供生育、终止妊娠和其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由此引起并发症的诊治等服务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方便参保人员生育医疗,便于管理;引入竞争机制,总量控制,注重发挥基层社区服务机构的作用;合理控制生育医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
第五条 定点服务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三级医疗服务机构、省直管医疗服务机构的定点资格由省劳动保障厅直接认证,二级及以下的医疗服务机构由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证,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六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总体规划;
(二)遵守国家有关卫生、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并与生育保险管理相适应的服务管理制度;
(三)达到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产科建设标准》和计划生育部门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等。
(四)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生育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取得《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并经价格主管部门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承诺并认真履行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
(六)配备相应的并能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适时传输和结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七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审定程序: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愿意承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的服务机构,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申请书》(一式两份),并提供以下材料:
1、已经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携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计发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携带《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2、妇产科服务方式、诊疗科目、收费标准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
3、妇产科床位、母婴病室、大型技术设备清单及收费标准,从事妇产科的各类医师、护理人员构成及名单;
4、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医疗保健机构和计生服务机构评审合格的证明材料;药品监督和物价部门关于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医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现场审验。经审验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布,供参保职工选择;经审验不合格的,应告之其理由。
(三)不具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医疗机构执业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等资格的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从事与生育、终止妊娠以及并发症医治有关的生育医疗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与之签订涉及生育医疗内容的服务协议。
第八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生育保险定点资格的服务机构签定《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一般为一年度一签订,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及参保单位,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定点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不得随意终止提供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服务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参保职工监督。
第九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变更及合并、分立、转让、终止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根据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为参保人员提供生育医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二)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有关规定,在参保人员挂号、就诊、结算诊疗费用时核验有关证册,确保参保人员身份与出示的证件相符;对就诊职工如实告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待遇和服务的内容及要求。
(三)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认真履行服务协议,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或滞留就诊的参保人员。
(四)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严格控制"三个比例",即非事故性的并发症比例、病理指针不符的剖宫产比例和超范围、超标准服务收费比例(个人要求并同意自费的除外)。
(五)对参保人员的诊疗费用应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的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有关信息。对参保人员的就诊资料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五)按照生育保险管理规定,定期自查和接受考核。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
(一)年审内容:
为参保人员提供生育医疗服务情况,包括就诊人次、医疗费金额、服务质量、服务态度等;执行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情况,包括诊疗服务管理、结算管理、价格政策和执行《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诊疗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等情况。
(二)年审程序:
1、由各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
2、各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将自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验;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审验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明。对不合格的提出书面限期整改意见。
(三)年审组织
1、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年审与基本医疗保险定医点医疗机构年审同步进行。
2、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年审执行《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年审和考核评比制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计生、物价等行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定期专项检查和参保人员举报专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湖南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对违反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定点服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资格。
第十三条 凡被劳动保障、卫生、计生等职能部门取消执业或定点资格的定点服务机构自动丧失生育保险定点资格,除正在就诊人员以外,不得再接受参保职工就诊,协议到期的不再续签。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不具备单独法人资格的,由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职权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服务机构定点资格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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